钢结构建筑工程税收政策变化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05-28 09:14   806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后,钢结构建筑工程营业税政策前后发生了一定的变化:

   一、2009年1月1日之前的政策规定

   2002年9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文件,即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以下简称文件)。该文件明确了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对钢结构建筑行业来说,主要指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征收何种流转税的问题。

   文件指出:纳税人(本文指一般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1、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2、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简称两条款)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以上所称建筑业劳务收入,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为准。纳税人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将建筑业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对其销售的货物和提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据文件精神,只要是满足文件规定两条件的纳税人的销售行为都应视为混合销售行为。按文件规定,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应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并分开缴纳流转税,否则,只能计征增值税。

   举例:A企业厂房由B建筑公司(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资质)2008年12月中标厂房工程,工程标的3000万元,其中钢结构材料 2000万元,建筑劳务1000万元。按照原《增值税暂行条例》政策规定、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规定:B建筑公司应税营业额为3000万元,实际需要缴纳增值税为2000×6%=120万元,营业税为1000×3%=30万元。

   若A企业厂房由C建筑材料生产企业施工(不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按照原《增值税暂行条例》政策、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规定:C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应税营业额为3000万元,实际需要缴纳增值税为3000×6%=180万元。

   二、2009年1月1日后政策规定

   为便于实际工作中的操作,新《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和《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分别对混合销售行为进行了界定。

   新《增值税条例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它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新《营业税细则》第七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从上述条款内容可以看出,新的两个《细则》继续维持对混合销售行为处理的一般原则,即按照纳税人的主营业务统一征收增值税或者营业税。但又进行了特殊规定 :

   新《增值税条例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同时在新修订的《营业税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原政策规定,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和营业税应税劳务应分别核算销售额和营业额,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应一并征收增值税,是否应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确定。此次修订,将这一规定改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核定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也就是说只要是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无论是否有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无论签订建设工程总包或分包合同中是否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都应分别征税,不需要再“列举”自产货物的范围了,[2002]117号第三条已成为多余的了。因此,国税发 [2002]117号文中列举的不征收营业税的自产货物(第三条)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国税发 [2009]7号)文取消,但具体操作还需按国税发[2002]117号文规定程序办理。

   因此,在现行政策情况下,如果建筑企业进行钢结构房施工应全额征收营业税,如果是建筑材料生产企业进行施工,对自产建筑材料部分应征收增值税,对建筑劳务收入和其他外购建筑材料部分应征收营业税,如果建筑安装合同中未注明货物的销售额和劳务金额的应由地税机关核定其劳务金额。

   假设上述例子工程由建筑施工企业B公司进行钢工程施工,B公司应纳营业税为3000×3%=90(万元)。

   假设上述例子工程由建筑材料生产企业C公司进行施工,外购材料500万元,C公司应纳营业税为1500×3%=45(万元),C公司应纳增值税为1500×6%=90(万元)。

   可见,新增值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出台后,对纳税人提供钢结构工程施工的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更全面更规范。